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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破壞的案例

來源:法律168瀏覽:112次1998-12-7 楊軍武重大環境汙染事故案

公訴機關:

山西省運城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山西省運城地區尊村引黃灌溉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靳守邦,局長。

委托代理人:

賈新民,山西省衡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

余忠元,山西省運城地區尊村引黃灌溉管理局副局長。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山西省運城市安邑水庫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

解蒲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

席公民、陳軍,山西省弘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山西省運城市北城供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

肖丁,經理。

委托代理人:

牛耕,山西省弘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

張健,山西省運城市北城供水公司質檢辦公室主任。

被告人:

楊軍武,男,50歲,山西省運城市人,運城市天馬文化用紙廠負責人。1997年12月6日被逮捕。

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王踐、張銀玉,山西省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西省運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軍武犯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向山西省運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山西省運城地區尊村引黃灌溉管理局(以下簡稱引黃管理局)、山西省運城市安邑水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水庫管委會)和山西省運城市北城供水公司(以下簡稱供水公司)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書指控:

被告人楊軍武獨資開辦的運城市天馬文化用紙廠(以下簡稱天馬紙廠)將含有揮發酚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汙水排入引黃幹渠,隨幹渠內的供水流入樊村水庫,汙染了水體,致使本市北城供水系統被汙染,供水中斷三天,公***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引黃管理局要求被告人楊軍武賠償該單位41萬方水被汙染造成的經濟損失24.6萬元;附事民事訴訟原告人水庫管委會要求賠償該單位為清除水體汙染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扣除楊軍武已經賠償的3萬元,還應賠償43495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供水公司要求楊軍武賠償該單位的營業損失及清除汙染費等***10.96萬元。

被告人楊軍武承認天馬紙廠的汙水曾經流入引黃幹渠,但是辯稱引黃幹渠放水時,該汙水已經被排除幹凈。樊村水庫和供水公司供水系統被汙染,並非該廠汙水所致,責任應當由引黃管理局承擔。水庫管委會和供水公司不應直接向我索賠。事發後,我為了城市早日恢復供水,才分別與引黃管理局、水庫管委會達成協議,出資排汙和賠償損失,並非自願承擔責任。

楊軍武的辯護人辯稱,引黃管理局是在楊軍武排汙後,總調度才下令放水,這說明此時汙水已經排凈。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確鑿的證據,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另外,引黃管理局知道有汙水進入樊村水庫後,既不采取任何措施,也不通知供水公司,因此造成城市供水系統被汙染,引黃管理局是有責任的。三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當由引黃管理局承擔。水庫管委會和供水公司與楊軍武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依法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山西省運城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天馬紙廠是被告人楊軍武於1993年開辦的獨資企業,設立在利用黃河水灌溉農田和解決城市供水問題的引黃幹渠附近。該廠自投產以來,壹直沒有配置汙水處理設備,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含有揮發酚等有毒物質的汙水,都積存在工廠附近的坑裏,靠自然蒸發、滲入地下或者排入引黃幹渠。天馬紙廠因向引黃幹渠中排放汙水,曾經受到引黃管理局的經濟處罰。

1997年10月上旬,天馬紙廠的汙水坑決口,大量汙水流入與引黃幹渠壹閘之隔的壕溝裏,將壕溝中的引黃支渠(當地人俗稱鬥渠)淹沒。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楊軍武在明知壕溝裏積存著大量汙水的情況下,指派該廠工人鄭武強、楊新紅,以修理引黃幹渠閘門啟閉機上的傳動齒輪為由,借故將閘門提起,致使壕溝裏的部分汙水流入引黃幹渠。10月15日上午,引黃管理局五級站站長劉自強發現幹渠內進入汙水後,找到該廠責令楊軍武即時排除汙水。楊軍武雖然采取了排汙措施,但是未能將汙水完全排凈,亦未將閘門堵嚴。當天下午3時許,引黃管理局五級站開機通過引黃幹渠向水庫管委會管轄的樊村水庫供水兩個多小時。10月16日早6時許,當引黃水流入樊村水庫時,引黃管理局工作人員看到有大量汙水同時進入水庫,庫存的41萬方水被汙染,遂逆流而上查看,發現汙水來自天馬紙廠積存汙水的壕溝中。此時,原來被汙水淹沒的引黃支渠已經露出,壕溝裏的汙水也所剩不多。

由於引黃管理局在發現汙水進入樊村水庫後,未能及時將此情況通知水庫管委會,因此水庫管委會又將被汙染的水供給供水公司,使該公司的供水系統被嚴重汙染。為避免發生飲水事故,供水公司只得將北城區的供水中斷三天。

引黃管理局供給樊村水庫的水***計41萬方,價值24.6萬元,已被水庫管委會拒付水費。水庫管委會為清除汙染支付各項費用73495元,後將41萬方被汙染的水以3.6萬元賣給運城鹽化局。扣除所賣水費,水庫管委會的實際經濟損失為37495元。供水公司因汙染遭受各項經濟損失***計10.76萬元,其中有2000元是為清除汙染而購置特種工具使用。案發後,被告人楊軍武已經給引黃管理局和水庫管委會各賠償3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劉自強、薛兵、張廣躍、王加良、張科民的證言;2、水質汙染監測鑒定結論書;3、運城市價格事務所關於經濟損失的估價報告,樊村水庫庫容曲線圖;4、引黃管理局電話記錄;5、供水公司關於停水、供水的通知;6、運城市環保局解州監理所關於責令天馬紙廠停產的通知;7、購藥劑等費用的發票,帳目,領條等;8、關於天馬紙廠汙水池、壕溝、引黃幹渠積存的汙水及樊村水庫被汙染的錄像帶;9、引黃閘門啟閉機上更換的破舊齒輪兩個;10、被告人楊軍武對事實經過的供述及其有關本案事實的書面說明。上述證據均在庭審中質證,法庭予以確認。

運城市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人楊軍武從事造紙業,應當清楚揮發酚是有毒物質。全國人大常委會1984年5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第二十壹條規定: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

“對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已經於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庭審查證,流入樊村水庫的有毒汙染物源於天馬紙廠積存汙水的壕溝中。楊軍武在刑法施行後,仍然違反國家關於水汙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將含有有毒物質的汙水排入引黃幹渠,嚴重汙染了水體,致使公***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楊軍武及其辯護人認為引黃管理局是在引黃幹渠中的汙水排凈後才下令放水,樊村水庫被汙染並非楊軍武行為所致,因此楊軍武無罪的辯解理由,沒有證據支持,不能成立。因楊軍武的犯罪行為給引黃管理局和水庫管委會造成的經濟損失,楊軍武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供水公司要求楊軍武賠償的全部經濟損失中,包含購置特種工具的2000元費用,鑒於該特種工具是供水公司必備的工具,況且仍可正常使用,楊軍武可以不予賠償。供水公司的其他經濟損失,主要原因系楊軍武的犯罪行為所致,但是引黃管理局未能及時通知,亦有壹定責任。刑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本案三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都與楊軍武的犯罪行為有因果關系,楊軍武及其辯護人認為該經濟損失應當全部由引黃管理局承擔的意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據此,運城市人民法院於1998年9月17日判決:

被告人楊軍武犯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5萬元人民幣。被告人楊軍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引黃管理局經濟損失24.6萬元(含已付的3萬元);賠償水庫管委會經濟損失37495元(含已付的3萬元);賠償供水公司經濟損失75320元。

第壹審宣判後,被告人楊軍武不服,仍以原辯解理由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水庫管委會也以賠償數額少為由,同時提出上訴。

山西省運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民事賠償合理,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楊軍武上訴並未提出新的理由;上訴人水庫管委會所提上訴理由,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因此均不予采納。據此,運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12月7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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