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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1997修改)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護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成果盡快地轉化為生產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市場,是指常設和非常設的技術交易場所及其技術交易活動。

技術交易活動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多種形式。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及其有關活動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審批、管理技術貿易機構,認定科技企業;

(三)認定登記技術合同並對受委托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進行檢查、指導、監督;

(四)審批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技術交易人工費;

(五)審批與管理技術交易會;

(六)負責技術市場的統計分析;

(七)培訓、考核技術市場管理和經營人員;

(八)查處技術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對技術市場進行管理和監督。

各級經濟、財政、稅務、金融、審計、物價、統計等部門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第六條 技術市場堅持“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實行“統壹管理,多家經營”,管理與經營分離。第七條 技術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必須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利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八條 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經營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獎勵。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第九條 實行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統稱技術貿易機構。第十條 開辦技術貿易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明確的經營方向和符合規定的經營範圍;

(三)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四)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 成立技術貿易機構,由創辦單位或者個人向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證件。

申請成立建築、醫藥衛生、食品以及易燃易爆等特殊行業的技術貿易機構,必須提供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第十二條 技術貿易機構按下列規定審批:

(壹)國家、省、市駐本市城區企業事業單位創辦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批;

(二)區屬以下單位和個人創辦的,由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批;

(三)駐縣(市)單位和個人創辦的,由所在縣(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批;

(四)申辦事業性質的,由本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同級編制委員會聯合審批;

(五)國家、省駐本市企業事業單位開辦冠省名的,按有關規定,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批,由企業事業單位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經批準成立的技術貿易機構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發給《技術貿易許可證》。申辦單位或個人應在三十日內持有關批件和《技術貿易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並按規定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第十四條 技術貿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必須經培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第十五條 技術貿易機構開業半年後,可以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認定科技企業。經認定的科技企業,可以實行科技企業會計制度。第十六條 技術貿易機構變更性質、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範圍、場地以及分立、合並、停業等,必須按原審批程序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七條 技術貿易機構必須按規定到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參加年度資格審查,並憑審驗的《技術貿易資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加年檢。不參加年度資格審查或者連續兩年審查不合格的技術貿易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年檢,其執照應予註銷。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賣、轉借、抵押《技術貿易資格證書》。第三章 技術交易活動第十九條 進入市場的技術商品,應是實用、可靠的技術或者階段性成果,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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